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中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中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刑人劉中陽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04年6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以函通知應於6月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卻於合法送達後,逾上述期間未履行支付,經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1月12日到場繳納,屆期亦未到場,再經多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另依居所送達證書上所載電話撥打查詢,據案外人 鍾明成 稱受刑人與其為軍中同袍,故曾提供居所予受刑人居住,惟雙方已無聯絡,並提供受刑人新的工作地點與電話,然經依案外人鍾明成提供之地址傳喚,受刑人亦未報到,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中陽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4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2月14日前,至該署執行科報到領取繳款通知書,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利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該函送達上開住、居所時,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因分別具有寄存送達、補充送達事由,而依法寄存於受刑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鍾明成,均已為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4年12月14日前未按時報到,該署復依受刑人上開所載住、居所地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領取繳款通知書,向國庫支付3萬元,如未到場支付,將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該函送達上開住、居所時,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因具有寄存送達事由,依法寄存於受刑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已為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惟受刑人於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仍未按時報到,經該署多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另依上開居所送達證書上所蓋收受章的電話撥打查詢,據案外人鍾明成稱受刑人與其為軍中同袍,故曾提供「臺中市○區○○路○○○號3樓」址作為受刑人之居所,惟雙方已無聯絡,並提供受刑人新工作的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及電話等情,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由該署依「臺中市○○區○○街○○○巷○○號」地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領取繳款通知書,向國庫支付3萬元,如未到場支付,將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該函送達「臺中市○○區○○街○○○巷○○號」地址時,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因具有寄存送達事由,依法寄存於受刑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於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仍未按時報到,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自104年12月15日起迄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到場,卻均未報到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已達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又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亦未能提出任
何具體履行方案,僅消極答稱其目前工作薪水每日僅5百多元,沒有積蓄,沒有能力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因此法院撤銷其緩刑,也沒有關係,其目前別無選擇,只能這樣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給付之意願及態度。
㈣綜上,受刑人於104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刑
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當知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重要性,倘不按期履行即有遭撤銷緩刑之風險,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應於104年12月14日前、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卻均未報到履行,且受刑人在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訊問時,自承具有謀生能力,仍不思積極提出具體履行方案,僅消極答稱若法院撤銷緩刑,也沒有關係等語,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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