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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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君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號之地下停車場駛出,並欲起駛進入大祥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起駛欲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賴協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即因被告劉育君突然駛入車道,致告訴人賴協政煞車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劉育君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告訴人賴協政隨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關節與踝關節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劉育君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協政告訴被告劉育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育君業與告訴人賴協政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賴協政於105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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