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威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威名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製作不實公司會議紀錄,聲請人無法認同威名公司之違法行為,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辭任威名公司董事職務,及聲明拋棄威名公司所有股權,該存證信函卻無法送達,而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然查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係對「台中市○區○○街326之1號2樓」為送達,雖經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該退郵信封上郵局戳章可憑;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並非在聲請人所指之「台中市○區○○街326之1號2樓」,而是在「基隆市○○區○○里○○○路○○巷41之2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誤向「台中市○區○○街326之1號2樓」寄送存證信函,其送達自非適法。顯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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