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傑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核准以觀光名義申請短期出國後,屆期未歸,經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公所(現更名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民國90年12月10日通知,應於90年12月19日入營服海軍陸戰隊第000梯次,及於91年3月10日通知,應於91年3月20日入營服海軍陸戰隊第000梯次,經二次通知,仍無故不入營服役,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嫌等語。(備註: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係於被告行為後即91年6月26日為配合被告行為時之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6項規定而增列公布,91年6月28日施行,起訴書引用法條有誤。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其行為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為91年3月25日,其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4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至104年9月18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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