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夢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FluocinonideOintment」參拾參條、「人蔘健脾開胃補丸」拾貳瓶、「德國風油精」玖瓶、「塩酸芬氟拉明片」貳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夢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FluocinonideOintment」33條、「人蔘健脾開胃補丸」12瓶、「德國風油精」9瓶、「塩酸芬氟拉明片」20盒等藥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FluocinonideOintment」33條、「人蔘健脾開胃補丸」12瓶、「德國風油精」9瓶、「塩酸芬氟拉明片」20盒等藥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此等藥品係被告託人所買入而欲販賣(見98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13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7至8頁),故均應屬被告所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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