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鋐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啤酒2罐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忠四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6分,對吳佳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造成實害,末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