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緣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協勝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協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10月間,透過 鄧斯方 之介紹,向「喬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借售貨物,喬迪公司即以鄧斯方為代理人,與乙○○成立貨物借售契約,約定由喬迪公司提供音響擴大機、喇叭等貨物,供乙○○在其店面內擺設,該等貨物之所有權仍屬喬迪公司所有,如喬迪公司欲收回某項種類之貨物時,乙○○應即返還,乙○○如欲賣出某項貨物時,須先告知鄧斯方,且在貨物賣出後,即應將賣出貨物之成本金額交付鄧斯方或喬迪公司,其僅能賺取其中之差額,如貨物無法售出,則應全數返還喬迪公司。喬迪公司因而於:㈠89年10月7日,出貨TANNOY廠牌,型號分別為S10、MX-4、MX-C之喇叭各2支、型號MX-1之喇叭1支、型號678之喇叭2對;㈡同年月23日,出貨型號MC-1000之擴大機1組2台;㈢同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出貨DENON廠牌、型號PMA2000Ⅲ之合併擴大機1台,均交由乙○○占有。乙○○明知其所占有之上開貨物於出售前,均屬喬迪公司所有,然因協勝公司財務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月22日(即該年農曆除夕之前1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
2月間),將其中型號MC-1000之擴大機1組2台(價值約47萬元)占為己有,並以30餘萬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他人,所得賣款用以償還協勝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喬迪公司發現乙○○未依約先告知鄧斯方,即擅自出售上開型號MC-1000之擴大機1組2台,且未支付該組擴大機之成本金額,經具狀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之指訴。
(三)證人鄧斯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喬迪公司送貨單3張。
(五)和解書1紙。
四、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協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固係經營電器成品及其材料之買賣、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寄售貨物」為其經常性之業務經營方式,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係第1次與被告交易,換言之,即第1次將貨物交由被告寄售,故被告持有喬迪公司所有之貨物,難謂係執行業務,而應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而持有,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維護個人及公司信譽,妥善解決財務問題,僅因財務困窘,就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並擅自出售,用以償還協勝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造成告訴人喬迪公司之損害約達47萬元;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代表人甲○○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筆錄及本院9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件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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