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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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孟憲玲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表人 曾慶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代表人 施東祈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為便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之簡速目的,宜責由當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理由,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為使抗告人知悉如何記載抗告理由,爰於該條明定其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㈠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編第495條之1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章事實,以102年3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審理中曾經2度離席,徒留抗告人獨自於法庭上自言自語,未平衡兼顧兩造權益致生缺憾。抗告人乃基於道義協助社區清理樹葉,並無污染地面不應受辱,為此提起抗告。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並非原處分機關,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卻誤列相對人為被告,顯有錯誤,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惟抗告人逾期仍不補正,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抗告,惟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訂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規定:「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設分駐(派出)所,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至於派出所則無另行訂立其組織規則,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並無獨立之機關組織法及預算,性質上係屬高雄市警察鼓山分局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被告。是抗告人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為被告之訴,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固有未合,惟其不影響本件結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