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於○○○道○○○○○路000號前,欲向右停靠載客時,其原應注意車輛停靠前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間隔,惟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停靠,適有告訴人 江心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其機車左側腳踏板及排檔桿與營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機車失控滑倒,告訴人因之受有腰背部、左手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均附在本院交簡字卷宗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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