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孟憲宏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表人 曾慶崇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代表人 施東祈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之姐 孟憲玲 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5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口,未按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將民眾提供之光碟交由鼓山區清潔隊調查,該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向戶政機關查證孟憲玲戶籍資料後,於同年2月20日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孟憲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2年3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孟憲玲新臺幣1,500元罰鍰。孟憲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乃與孟憲玲共同以被上訴人3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審理中曾經2度離席,徒留上訴人獨自於法庭上自言自語,未平衡兼顧兩造權益致生缺憾。又上訴人乃基於道義協助清理樹葉,並無污染地面不應受辱等情。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即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原審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記載由法官林俊寬出席審理,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定103年5月2日宣判等情,原判決自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人雖執前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訂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規定:「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設分駐(派出)所,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至於派出所則無另行訂立其組織規則,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並無獨立之機關組織法及預算,性質上係屬高雄市警察鼓山分局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被告。是抗告人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為被告之訴,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固有未合,惟其不影響本件結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