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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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陳吳秀霞
陳添信 黃國鈞 謝易庭 王子修 邱月琴 黃威仁 康家榮 李建興 王怡云 徐澤民 葉李月麗 葉嘉錠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日宏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陳添信、黃國鈞、謝易庭、王子修、黃威仁、康家榮、李建興、徐澤民及葉嘉錠等9人,分別駕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7月7日0時45分至58分許,行經台南市○里區縣道176線佳農加油站往東、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七股區縣道176線大寮段往西路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以車主即上訴人陳吳秀霞、黃國鈞、謝易庭、王子修、邱月琴、康家榮、李建興、王怡云、葉李月麗等9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即駕駛人陳添信、黃國鈞、謝易庭、王子修、黃威仁、康家榮、李建興、徐澤民及葉嘉錠等9人分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依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其中被通知人即車輛所有人陳吳秀霞、邱月琴、王怡云、葉李月麗等4人因非駕駛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陳添信、黃威仁、徐澤民、葉嘉錠等4人為駕駛人,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及8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陳添信、黃國鈞、謝易庭、王子修、黃威仁、康家榮、李建興、徐澤民及葉嘉錠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陳吳秀霞、黃國鈞、謝易庭、王子修、康家榮、李建興、邱月琴、王怡云及葉李月麗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7月11日102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行為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交通稽查人員應即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憲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訴人等人駕車往佳里途中,於176縣道恰巧遇有巡邏警車,該巡邏警車並迴轉跟隨上訴人陳添信等人所駕駛之9輛車輛,倘上訴人等人果有危險駕駛行為,警方當場即得攔截製單舉發,並無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之情事,然舉發單位卻於事後始予舉發,此舉發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有違反正當程序。又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02年7月7日,卻於事隔月餘後,遲至同年8月9日、10日始陸續製單舉發,致上訴人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檔案滅失而難以提出有利之證據,益徵本件舉發方式嚴重背離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揭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二)被上訴人所提監視器影像,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舉發單位所稱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危險駕駛行為,甚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警佳字第1020438763號函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臺17線與縣176線等閃光黃燈號誌四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然由舉發單位蒐證照片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煞車燈亮,足徵該車確實有減速慢行。再者,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該時、地因遇有不認識之後方來車(車牌號碼0000-00)欲行超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遂閃避禮讓該車而向機車道靠讓,絕非舉發單位所稱併排行駛甚至占據壅塞道路之違規行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搜證照片可知,上訴人車輛所行駛之路線乃176縣道往東前往佳里區方向,而警方欲追緝之危險駕車族群乃行駛於七股區臺61線與縣173甲附近及臺17線篤加段,二者行徑路線不同,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與危險駕車族群乃同團體或有所集結。另被上訴人所指為改裝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經送監理站檢驗後,均通過檢驗為合格,被上訴人卻任指上開車輛為改裝車輛云云,與實不符。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上訴人陳添信等人已成年且有駕照而有駕駛資格與能力,則上訴人陳吳秀霞等汽車所有人鑑於上訴人陳添信等人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而應允借用,就汽車管理上已盡注意義務,就違規行為並無何等歸責事由可言。且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足認原處分難認適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即駕駛人陳添信等9人於102年7月7日0時45分至58分許,駕駛上訴人即車主陳吳秀霞等9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等9輛自用小客車,經台南市○里區縣道176線佳農加油站往東、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七股區縣道176線大寮段往西路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雍塞道路等危險方式行駛,應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據此裁處上訴人陳添信等9人各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陳吳秀霞等9人,各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合。
(二)於102年7月7日0時57分許,約有40至50輛汽車於臺南市○○區○道台61線與縣道173甲線附近集合夜遊並有危險駕駛行為,舉發單位勤務指揮中心遂通報當時擔任防制危險駕駛巡邏勤務人員前往攔查,因限於警力無法立即攔查,遂調閱沿途監視器【舉發單位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中油加油站前、縣道176線玉成段(昭明國中前)、縣道176線大寮段(大文國小前)、佳里區縣道176線佳農加油站前】,發現該危險駕駛群聚眾2輛以上汽車占據汽車及機車道、任意跨線行駛、行經閃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等集體交通違規情事畫面,乃舉發上訴人,此有舉發單位102年9月9日、10日、12日、11月2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434643、1020438765、1020438763、1020444674、10204387
66、1020428957、1020438764、1020438767、1020444673、1020582779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及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舉發單位限於警力無法立即攔查該危險駕駛群,乃調閱其行經路線沿途之監視器,於上開條例所定3個月期限內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四)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之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上訴人陳吳秀霞等4人以其子即上訴人陳添信等4人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辯稱其就汽車管理上已盡注意義務,惟並未就該危險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其子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範之事由乃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方式,考其所列舉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係在瞬間,通常係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而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立法特別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外尚有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始另闢一概括條款以補列舉事由之不足,即不以違規行為種類為規制,而以採證方式之限制,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查本件事實係102年7月7日0時57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舉發機關)轄區七股區臺61線與縣173甲線附近約40至50輛汽車集結夜遊並有危險駕車行為,舉發單位勤指中心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前往攔查,於同(7)日0時58分,在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車車隊自小客車0000000號不服稽查停車受檢逃逸,並有蛇行等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於蒐證後始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函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集團陣容龐大及分隊行徑路線繁多,考其警力客觀上確有不足,無法期待舉發單位能以當場立即攔查方式舉發,故舉發單位逕於事後調閱沿途監視器為事後逕行舉發,尚未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所述之比例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原則。
(二)為確認系爭汽車與其他車隊成員之互動狀態,勘驗結果發現:
1、開啟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檢附之採證光碟9片,各件共有5個檔案資料夾,分別為「0000000-000與34線路口(176線)」、「0000000-0股分駐所前」、「0000000-0股所前中油監視器」、「大文國小(176線)」、「佳農加油站(176線)」,僅依與本件上訴人等相關之檔案,並依本件雙方所述違規事實之車隊行進路線及其時間軸依序勘驗上述檔案如下:
2、(1)經播放「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於影片時間04:23:08時,「176與南34線路口」畫面中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出現於畫面上,該車隊依續前後行駛,速度穩定,彼此間距離相近,並於「七股往佳里內車道」之畫面上可見各車輛車牌,惟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實際車號,車隊於影片時間04:23:26時消失於畫面上。(2)經播放「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往佳里內車道」、「台17線往佳里機車道」、「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與「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2分15秒左右,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其中於影片時間53:15秒起得依序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車輛。(3)經播放「0000000-0股所前中油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往北汽車道」、「176線往南全景」、「台17線往南全景」與「台17線往北全景」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4分左右,於「176線往南全景」畫面中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而於「176線往南汽車道」監視錄影畫面中,陸續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經播放「大文國小(176線)」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CH1」、「CH2」、「CH3」、「CH7」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CH7」中拍到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駕駛,且通過路口時均未見該車隊有減速之情形。而於「CH1」中則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等汽車於車隊中各車互動良好,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5)經播放「佳農加油站(176線)」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於畫面時間57:46時「佳西路往北全景」之畫面中,可見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迎面駛來,而途經「新生路往東全景」畫面中之設有閃爍紅燈號誌之十字路口時,可見該車隊未有任何減速之動作。而於「新生路往東內車道」中則自後方角度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汽車於車隊中各車互動良好,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就上述勘驗內容可徵,系爭車隊自監視器紀錄之七股分駐所以至佳農加油站止,皆彼此配合共同行駛,參酌被上訴人所附之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及上述勘驗影片上列所載之各車顯共同行駛相當長遠之距離,且該車隊係盤踞內、外車道行駛,遇設有交通號誌路口亦未有減速之動作,基此,系爭汽車等顯屬該車隊一份子。又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經路口並無煞停觀看來車等危險行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並非無據。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惟此責任條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舉證責任。上訴人陳吳秀霞等4人以其子即上訴人陳添信等4人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辯稱其就汽車管理上已盡注意義務,惟並未就該危險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其子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提起上訴,洵屬有據。
(二)原判決所採認部分影片模糊無法辨識車號,無從據以認定即係為上訴人等所駕駛之車輛,且觀諸影片內容亦皆無任何違法駕駛之情。按原審判決所載,經播放「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於影片時間04:23:08時,「176與南34線路口」畫面中間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出現於畫面上,該車隊依序前後行駛,速度穩定,彼此間距離相近,並於「七股往佳里內車道」之畫面上可見各車輛車牌,惟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實際車號,車隊於影片時間04:23:26時消失於畫面上等云云。既認於影片中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車號,何以據此驟論影片中之車隊即為上訴人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縱認可推論為上訴人等所駕駛之車輛,然依所示影片之內容,該車隊僅為依序、速度穩定前後行駛,實亦未有併排行駛、壅塞道路之行舉,更無任何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法情事,且行至176與南34線路口,皆放慢速度以觀察有無來車始為往前繼續行駛,益徵未有任何以危險之方式駕駛之情事。原審判決僅因系爭車輛魚貫通行即認係盤據道路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車輛,其所採認之事實與訴訟資料所呈並不相符。
(三)按原審判決所採認影片「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往佳里內車道」、「台17線往佳里機車道」、「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與「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15秒左右,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等云云。惟上開影片內容俱係上訴人等依序往前通行,而未如判決所指有盤踞車道、壅塞道路之情,倘僅因車輛魚貫前行即稱謂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豈非限制我國汽車駕駛人皆不得結伴出遊?且依上開影片內容所示,亦未見有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細觀影片內容渠等彼此間並未有等間距相近行駛,造成壅塞或占據道路之情狀,足認上訴人等僅係為慶生活動而適巧駕車經於該路段而遭誤為舉發,原審判決未詳加勘驗影片內容而為與訴訟資料所呈事實相反之認定,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係原判決顯有不應適用而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情況,顯非適法而具有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等依法自得起上訴以為救濟。
(四)再按原審判決所引「0000000-0股所前中油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原判決亦依此指稱上訴人魚貫盤踞車道,而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等語云云。惟實際觀諸上開影片所示內容,顯見上訴人等車輛俱係同方向往前行駛而已,亦未見有任何併排行駛或前後競速之情形,完全沒有任何危險駕駛之情狀,上訴人等彼此間行駛間距亦有所落差,非為等距相近成團行駛,尤有甚者,此段路程並未攝有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是以完全無原審判決所稱盤距車道、壅塞道路乙節,再僅以魚貫前行之車輛驟認係為盤踞、壅塞車道,原審判決所為指稱與上開影片勘驗內容所示自有未合,是以,依訴訟資料所示,原裁判顯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得據之以為上訴,洵屬有據。
(五)又依原判決所載,經播放「大文國小(176線)」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CH1」、「CH2」、「CH3」、「CH7」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CH7」中拍到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並指稱該車隊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駕駛等語云云。惟「CH7」畫面所攝之路段僅設有主線道,事實上並無內、外車道之分,何以原判決採認上訴人等「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行駛」,且途經「新生路往東全景」畫面中實際上係設有閃黃燈,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閃紅燈,益徵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與訴訟資料所呈勘驗結果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而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依法有據。
(六)依原審判決所載上開影片實際勘驗結果所示,難謂上訴人等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由,原審判決顯已違背訴訟資料所呈事實而為相反之認定,係屬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裁處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陳吳秀霞等4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行政罰。而縱認上訴人陳添信等人涉有違規事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縱法律或自治條例特別規定處罰之對象者,仍以該處罰對象具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但如係併罰規定,被併罰對象之處罰要件依各該併罰規定決定之,為併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參照 林錫堯 著,行政罰法,101年11月版,頁140至頁142,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吳秀霞等汽車所有人所為裁決處分,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為其處罰依據,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然上訴人陳吳秀霞等4人既非汽車駕駛人,充其量僅能課以就駕駛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駕駛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規之風險,尚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是以,上訴人陳吳秀霞等4人就汽車之使用管理既已就駕駛人之資格、成年與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盡一般性之注意義務,則其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判決逕以車主即上訴人陳吳秀霞等4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且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有所扞格,應係不適用法令而為適用,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而上訴人陳吳秀霞等4人得依法提起上訴,自屬有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甲、關於上訴人陳添信、黃國鈞、謝易庭、王子修、黃威仁、康家榮、李建興、徐澤民及葉嘉錠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在..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道交條例於103年1月8日修正,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增加第4款及第5款之要件,關於「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之要件及效果並無修正,併予敘明。
(二)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苟得心證之理由已記明於判決,且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上訴審法院不得依自己意見,另為與第一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相異之判斷。查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1)經播放『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於影片時間04:23:08時,『176與南34線路口』畫面中開始有近10部車輛組成之車隊出現於畫面上,該車隊依續前後行駛,速度穩定,彼此間距離相近,並於『七股往佳里內車道』之畫面上可見各車輛車牌,惟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實際車號,車隊於影片時間04:23:26時消失於畫面上。(2)經播放『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往佳里內車道』、『台17線往佳里機車道』、『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與『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2分15秒左右,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其中於影片時間53:15秒起得依序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P(應為C9之誤)-9960、0000000、0000000號等車輛。(3)經播放『0000000-0股所前中油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往北汽車道』、『176線往南全景』、『台17線往南全景』與『台17線往北全景』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4分左右,於『176線往南全景』畫面中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而於『176線往南汽車道』監視錄影畫面中,陸續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經播放『大文國小(176線)」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CH1』、『CH2』、『CH3』、『CH7』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CH7』中拍到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駕駛,且通過路口時均未見該車隊有減速之情形。而於『CH1』中則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等汽車於車隊中各車互動良好,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5)經播放『佳農加油站(176線)』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於畫面時間57:46時『佳西路往北全景』之畫面中,可見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迎面駛來,而途經『新生路往東全景』畫面中之設有閃爍紅燈號誌之十字路口時,可見該車隊未有任何減速之動作。而於『新生路往東內車道』中則自後方角度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汽車於車隊中各車互動良好,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等情,原審依上開勘驗結果,以系爭車隊自監視器紀錄之七股分駐所至佳農加油站止,皆彼此配合共同行駛,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判斷各車已共同行駛相當長遠之距離,且該車隊係盤踞內、外車道行駛,遇設有交通號誌路口亦未有減速之動作,系爭汽車等顯屬該車隊一份子。又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經路口並無煞停觀看來車等危險行為,因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陳添信等9人確有駕駛車輛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並認上訴人陳添信等9人之行為已該當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即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依其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該判決已將心證理由記明,其判斷復不違背經驗法則,本院為法律審,對於原審事實真偽之判斷,尚難認為違法。
(三)上訴人雖另執1、「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車號,不能推斷影片中之車隊即為上訴人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依影片之內容,行至176與南34線路口,皆放慢速度觀察有無來車始繼續行駛,未有以危險之方式駕駛之情事。2、影片「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中檔名「Bac
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往佳里內車道」、「台17線往佳里機車道」、「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與「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上訴人等依序往前通行,未有盤踞車道、壅塞道路之情,亦未見有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3、「0000000-0股所前中油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上訴人等車輛俱係同方向往前行駛而已,亦未見有任何併排行駛或前後勁速之情形,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狀,此段路程並未攝有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4、「大文國小(176線)」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CH1」、「CH2」、「CH3」、「CH7」監視錄影畫面部分,「CH7」畫面所攝之路段僅設有主線道,事實上並無內、外車道之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行駛」,殊難想像。且「新生路往東全景」畫面中實際上係設有閃黃燈,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閃紅燈,益徵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亦與訴訟資料所呈勘驗結果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勘驗結果HU-8331號車輛及3382-WX車輛未出現在其中部分監視畫面,然原審係由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行經路口並無煞停觀看來車等危險行為,為整體判斷,並無誤引資料形成心證。另新生路往東路段,依佳里分局所提蒐證照片路口雖係設閃黃燈(原處分卷第175頁)非閃紅燈,然仍無礙上訴人陳添信等人駕車行經路口應減速而未減速之事實認定。至「CH7」畫面所攝之路段設有主線道及機慢車道,原審勘驗結果記載為內、外車道,僅在敘述車隊併排行駛占據主線道或機慢車道之事實,亦無誤認情事。又上訴人陳添信等人之駕駛車隊有跨線、併排及行經路口未予減速等危險行為,原審依判斷為危險駕駛行為,洵非無憑,尚無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資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認定,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乙、關於上訴人陳吳秀霞、邱月琴、王怡云及葉李月麗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首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就前述法律之適用,其結論並無二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之意見,審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認此責任條件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為推定過失,汽車所有人應舉證推翻始得免責。又以上訴人陳吳秀霞等4人僅以其子即上訴人陳添信等4人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主張已盡注意義務,而未就該危險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因認上訴人陳吳秀霞、邱月琴、王怡云及葉李月麗仍應受罰,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又上訴人陳吳秀霞等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理由以「汽車所有人充其量僅能課以就駕駛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駕駛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車輛交付後,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規之風險,尚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上開判決係屬個案,對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且係就車輛租賃業者對於承租人所課以之注意義務,與本件親屬間借車之事實並不相侔,而親屬間尤其直系親屬間所有之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之管領注意可能性較高,並容易藉借名登記逃漏行政管制,是課予之管領責任,與一般租賃業者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陳吳秀霞、邱月琴、王怡云及葉李月麗等4人,分別為駕駛人陳添信、黃威仁、徐澤民及葉嘉錠之母,就車輛之管領注意可能性顯然較高,原審認不能僅憑陳添信等4人成年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即可舉證無過失,否則無異縱容其子恣意使用而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之判斷,即認其對車輛之管領注意可能性較高,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尚無可議之處。況此部分主張係就上訴人陳吳秀霞等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之事實認定而予爭執,且已在原審提起並經原審摒棄不採,上訴人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