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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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傅珂娟
黃昭達
傅進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應自民國
(下同)103年7月12日起算,嗣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傅進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珂娟於10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租金每月13,500元
,約定被告傅珂娟應於同年7月12日前付清款項共計72,100
元(含7月租金13500元,押金27000元,電卡2000元、電卡
押金1000元,鑰匙300元,磁扣400元、沙發套900元),被
告傅珂娟並邀請被告黃昭達及傅進蓬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
傅珂娟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且積欠原告8月、9月租金計
27,000元,被告傅珂娟另應賠償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計27,000元,合計126,100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珂娟、黃昭達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等雖有
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但無特定租賃物,沒有要租69號1樓
,當時1樓已經出租,被告給伊等看2、3樓,原告並未交付
鑰匙、磁扣及電卡,伊等亦未入住,又被告傅進蓬當時不在
場,並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等語置辯,被告傅進蓬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客房屋租賃約書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傅珂娟、黃昭達固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與被告傅珂娟間之租賃契約有無成立?被告黃昭
達、傅進蓬有無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必要?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若兩造當事人互相間意思表示不
一致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契約即未成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傅珂娟就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成立租賃契約,並提出房客房屋租賃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復
陳稱:被告本來要住1樓,所以契約寫69號云云(參見本院
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被告傅珂娟、黃昭達所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傅珂娟欲承租之標的確為
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則兩造究係以何樓層房
屋為租賃物?甚或有無互相達成意思一致?均非無疑,原告
與被告傅珂娟就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必要之點既未經意思表示
一致,難謂原告與被告傅珂娟間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及被
告傅珂娟縱有簽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傅珂娟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仍未成立,被告傅珂娟自不負
給付租金或賠償責任甚明。
六、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之負擔,較主
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39、741條
亦有明文,是故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
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經查:被告傅
珂娟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傅珂娟不負給付租
金或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黃昭達
、傅進蓬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一節屬實,被告黃昭達、傅進蓬
之保證責任亦不成立,被告黃昭達、傅進蓬即無履行保證責
任而與被告傅珂娟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傅珂娟間既無締結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被告傅珂娟自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而需負違約
或給付租金之責,被告黃昭達、傅進蓬亦無就未成立之租賃
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