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蘇祐興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金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金
秀鳳(下亦稱反訴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
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金秀鳳不同,依法應繳裁判費,查本件
反訴訴標的價額為人民幣5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下同)2,24
2,450元(依民事反訴狀所陳明,以反訴原告借款予反訴被
告之日期即西元2013年1月31日,並以該日臺灣銀行利率之
賣出匯率計算,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元:4.849元計算
),應徵裁判費23,275元。爰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