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52號抗告人 陳怡蕾 兼訴訟代理人 汪曦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怡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如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怡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2萬305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因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