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 丁立文 即 丁秉煌 相對人鴻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公證書影本所載相對人鴻振建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約文件於「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聖文籍 設雲林縣○○鄉○○村○鄰○○街○○○巷○○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設址營業於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營業,經函覆相對人均未於該此二址營業,此有105年7月28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050032339號函及105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215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呂聖文現籍設雲林縣○○鄉○○村○鄰○○街○○○巷○○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相對人呂聖文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