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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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 馬清水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馬清玉
馬陳花 馬英柱 馬惠玲 馬英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華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7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陳花、馬英林、馬英柱、馬華穗、馬惠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清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分割如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431號卷第13頁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馬清玉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馬陳花、馬英林、馬英柱、馬華穗、馬惠玲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更正為「扣除系爭土地右側三角畸零地之面積後,再分割為面積相同之四等分」,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馬英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僅南方面臨臺南市○區○○路,使用現況為左側係被告馬英柱所興建如附圖二所示之鐵皮工廠,以經營機械零件加工(臺南市○區○○路○○○號),然該鐵皮工廠自106年初起即已停業迄今而空置未使用;右側則為空地,由原告與被告馬清玉共同出租予臺南市○區○○路○○○號工廠作為停車場使用,而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皆能直接對外通行,爰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毋庸互補差價。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C部分分歸被告馬清玉所有;編號D、E部分分歸被告馬陳花、馬英林、馬英柱、馬華穗、馬惠玲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馬清玉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希望分得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分割後毋庸互補差價。至分得編號E畸零地之共有人,被告與原告願贈與該畸零地作為補償,且將來262地號鄰地之地主若願購買該畸零地,仍有可利用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陳花、馬英林、馬英柱、馬華穗、馬惠玲部分: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或B或C部分之土地,而不要分得編號E、D部分之土地,且被告5人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並同意分割後毋庸互補差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馬陳花、馬英林、馬英柱、馬華穗、馬惠玲之應有部分,原係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且於本院審理中,渠等均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渠等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僅南側面臨臺南市○區○○路、使用現況為左側係被告馬英柱所興建如附圖二所示之鐵皮工廠、雨遮,以經營機械零件加工,目前已停業空置;右側為空地,由原告與被告馬清玉共同出租予臺南市○區○○路○○○號工廠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使用現況)可憑,堪認為真實。而兩造於訴訟中雖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就分得之位置遲未能達成協議,且部分共有人拒絕抽籤決定,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左側有被告馬英柱之鐵皮工廠、雨遮;右側之空地則由原告與被告馬清玉共同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被告馬清玉之應有部分為占系爭土地之一半,若由其分得編號C、D、E部分土地,雖編號E為三角畸零地,然與編號C、D土地合併使用尚有經濟效益,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馬陳花、馬英林、馬英柱、馬華穗、馬惠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有共;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D、E部分分歸被告馬清玉取得為適當。另系爭分割方案,經本院指定鑑定人鑑定後,雖認分割後取得D、E部分者之價值較高,應找付差價予其他共有人,然兩造均表明不願取得D、E部分,且均同意不互補差價,是鑑定人之價格結論,本院認無審酌之必要,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陳花、馬英林、馬英柱、馬華穗、馬惠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清玉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馬清水│1/4│├──┼──────┼────────┤│⒉│被告馬清玉│1/2│├──┼──────┼────────┤│⒊│被告馬陳花│公同共有1/4│││馬英林││││馬英柱││││馬華穗││││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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