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惟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之途徑,僅有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應視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之再開準備程序之裁定,得對之異議,駁回異議之裁定亦得對之提出異議,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聲請人之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審裁定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本件原法院受命法官所為再開準備程序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此項裁定係屬受訴法院所為,原不得對之抗告,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結果,亦不得對之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語,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對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查原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並非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具狀提出異議,顯屬誤解法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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