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摘原判決前之另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對所再審之原判決,有何種再審事由,未一語指及,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就再審被告核課繳納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一、九二八、一二六元遺產稅之處分不服,於繳納半數稅額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應補徵遺產稅額五、九六四、○六三元。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到該確定判決書正本,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補繳稅款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按日加計利息一、○五○、九八二元,通知再審原告一併繳納。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准予追減利息九八○元,再審原告對未核減之一、○五○、九八二元加計利息部分仍未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七○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農地二分之一為墳墓用地在繼承原因發生時便早已存在,系爭農業用地係二分之一種植荔枝、釋迦及竹子,並無變更農地使用,應准其土地現值全數在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請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述各節,均係對另案已確定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加以爭執,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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