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2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明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97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小港醫院」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之方式,竊取 黃暑文 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47,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41220、車身號碼:
RFBSA25GP8B141297)1輛,得手後將該車車牌、引擎拆下,改懸掛登記在蘇明億不知情之母親 李紫英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引擎號碼:
GY6D0-000000),再以電動砂輪機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磨損,作為代步之用。
(二)97年7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以相同方式,竊取 楊士賢 所有,價值56,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藏放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工業中心停車場內。
(三)97年7月6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以相同方式,竊取 朱建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得手後藏放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工業中心停車場內。
(四)97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前開事實(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明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鑰匙1支。另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臨海工業中心停車場取贓,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億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暑文(見偵卷第21頁)、楊士賢(見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朱建龍於偵查中結證失竊之情節(見偵卷第17頁)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葉永順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查獲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1頁)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7、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見警卷第18、19頁)、失車紀錄(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5、2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4紙(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照片20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41頁)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係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承並接受裁判,均符刑法自首之要件,合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購買車輛,因為圖己便利,而為上揭犯行之動機、方法,所竊取之機車均已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將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
4月,而將事實(二)、(三)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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