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25日,並已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7年1月31日法矯字第0970002837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1月3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237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5月1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4月1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