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五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王怡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注射在手背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十九之三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