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丙○○
戊○○庚○○己○○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原告辛○○
子○○壬○○癸○○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碁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前於民國93年10月16日至94年1月13日期間分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2之16號至32之21號、32之23號、32之2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序取得系爭土地32之16號至32之21號、32之23號、32之2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被告自應依其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准之設計圖按圖施工,並於施工完竣後,報請縣政府驗收,領取使用執照,並將土地與房屋一併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然被告於施工完成報請縣政府驗收核可後,卻擅自進行二次施工,將設計圖B區所示室內停車位敲除,改建為室外停車位,該室外停車位因此佔用6米基地內通路,被告為維持6米寬道路之建築法規要求,竟向內潰縮原告等人所分別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並將排水設施(公共設施)施作於原告專有之系爭土地上,導致原告等人分別短少2.7平方公尺或2.8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被告違背建築法規、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擅自將排水設施私設於原告等人私有土地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爰依據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001、32-A003、32-A005、32-A007、32-A00
9、32-A011、32-A013所示位置,面積均為2.7平方公尺之水溝及編號32-A015所示位置,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
二、被告則以伊所交付予原告等之土地面積並未短少,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亦無受侵害,且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即被告所交付之面積,與渠等所使用之面積完全相符,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土地面積,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至94年5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並依約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如原告聲明所示位置、面積均為社區公共設施之排水溝之一部,並位於原告所有停車場與社區巷道間,為原告進出通道。
四、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至94年5月間分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簽訂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如原告聲明所示位置、面積均為公共設施之排水溝之一部,並位於原告所有停車場與社區巷道間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經本院履勘並囑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有本院97年3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可信。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排水溝占用面積僅各為2.7或2.8平方公尺,復均位於○區○○巷道與原告所有建物前面臨巷道間室外停車場間,系爭排水溝上除舖設鐵製溝蓋之留設孔道外,其餘部分均亦舖設水泥、磁磚,系爭排水○○○區○○巷道對側住戶室外停車場與巷道間之排水溝,除其坐落土地是否為住戶所有或社區住戶共有外,其位置、寬度、材質均相同,並皆為社區排水溝及住戶室外停車場之通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上勘驗測量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而系爭排水溝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各為2.7或2.8平方公尺,並為社區排水用途,依其現況亦無礙於原告為室外停車場進出通道之使用。如予填實,社區排水功能將減低過半,不論社區是否另為舖設同等功能之排水溝,均屬所費不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毫無增加利用價值。是原告主張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之權利行使,不論有無理由,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同上位置為社區排水溝而減少其效用,而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云云,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土地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之主體為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尚非土地出賣人,原告自不得向非土地出賣人之被告行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另,被告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及包括系爭水溝土地在內之公共設施,自非不法行為,不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嗣依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永成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排水溝減少土地效用,亦係原告依約得否向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行使契約權利,而非溯及使被告於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所為興建房舍及包括系爭水溝土地在內之公共設施之適法行為變為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云云,自亦於法未合。依前說明,原告依侵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水溝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段。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