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LV」商標圖樣,業經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履行、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其於不詳時間,收受友人所贈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LV」皮夾一個後,因缺錢花用,竟自97年4月26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同年4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利用其所申請之電腦網路帳號fancesca881205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頁上張貼前揭仿冒「LV」皮夾之照片,並標示直接購買價為1,000元及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等交易訊息,招徠不特定買家出價與其交易,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商品。嗣經員警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乃基於破獲不法犯罪之意思,於97年4月29日佯稱買家並出價750元(含郵寄費用為800元),因而順利購得前揭仿冒皮夾,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圖案之皮夾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網際網路上拍賣、兜售上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LV」皮夾是仿冒,且伊係菲律賓之華僑,不知道臺灣之法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前開網路帳號刊登販賣前揭
「LV」皮夾,而該皮夾確屬仿冒「LV」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范國峰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影本、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LV」商標註冊登記資料、檢察官勘驗記錄、扣案之「LV」皮夾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71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0頁、第
31頁、第37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LV」商標乃國際知名之精品名牌,路易威登公司將此商標
廣泛用於公事包、手提箱袋、皮夾等高價商品,不僅在部分大型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販售,且「LV」商品之平面廣告亦散見於國內知名雜誌之封底及內頁,然被告所販售之「LV」皮夾邊緣脫皮、拉鍊部分上色不均且凹凸不平、皮質粗糙等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衡情被告自其友人處獲得該品質粗糙之物,豈有可能不知該「LV」皮夾為仿冒品之理,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
⒉再被告以750元之價格售出該「LV」皮夾之事實,亦據本院
認定如上,被告既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值出售,自難謂被告對該仿冒商品全然不知,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雖辯以:伊係菲律賓之華僑,並不知道臺灣之法律云
云,然政府迭於電視、報章大力宣導不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一般具有通常經驗知識之人,當可知悉不得販售仿冒商品,甚為明確,而被告於84年與 陳永明 結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已經來臺生活一段時間,對臺灣之法令、政策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應具一般智識程度,衡情被告自無不知販賣仿冒商品係違法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解尚有未洽,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本件被告甲○○意圖販賣仿冒「LV」商標之皮夾,而於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該項商品之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商品外型,並直接辨識其上所印製之「LV」商標,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陳列罪之條文,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雖自97年4月26日晚間11時2分許起,在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LV」之商標圖樣商品照片,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意圖販售陳列之商品僅只1件,對商標權人侵害之價值非鉅,惟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自己經濟上之利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飾詞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認應以相當之制裁,始足予矯治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一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略以:被告甲○○已將上開仿冒商品賣予員警,尚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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