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嗣經本院細觀全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夥同乙○○偽以「甲○○」之名義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時,另有以「甲○○」名義為發票人,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是被告與共犯乙○○顯另有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未論及。本件被告既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不得為協商判決。為此,本院認為本件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