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0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9月27日東院宜刑義110易109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陳建成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之部分。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本案案發同年間,另以極類似手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加重竊盜罪4次,此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他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是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郭宇平 及被害人 梁瓊芳 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捕魚、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固於109年間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竊盜罪共4次,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他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然查,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查他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17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3日,均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且犯罪情節、所竊取物品價值均與本案不盡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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