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2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蓁窈窕美姸館(下稱美妍館)間簽署芯盈
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美容契約),上訴人並依約於美妍館進行瘦身課程,每次課程費用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訴外人即美妍館經理 魏鳳仙 於民國109年8月間要求上訴人改為分期付款,並依繳款單繳付予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上訴人認裕富公司僅如同超商般係為代收瘦身課程費用,即裕富公司僅為代收款項,每月會將代收款交付美妍館以支付瘦身課程費用。其後,上訴人發現每月繳款金額與美妍館經理魏鳳仙於
109年7月間所述1至2千元不符,即109年11月竟需繳納
1萬5,776元,故上訴人於109年11月15日繳完最後一次帳單及於同年月20日做完最後一次瘦身課程後即不再繳款,然上訴人竟收到他案的本票裁定,始知遭偽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
㈡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協調
會中主張未向美妍館購買美容產品,美妍館亦未交付美容產品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不存在時,美妍館經理魏鳳仙因未能提出上訴人領取美容商品之證明,始承認確未交付美容產品予上訴人,惟辯稱美妍館係出售產品加服務,是以未交付美容產品,而上開內容雖未納入會議紀錄,然由臺中市政府
110年8月13日函復内容「因臺端提及之部分係協商會議當日雙方於會議上之各自之陳述……,尚難依一方之請求改變會議紀錄之内容」可知,美妍館確未曾交付美容商品予上訴人;果爾,上訴人既已於109年4月29日與美妍館簽署系爭美容契約,約定契約服務之内容為產品加服務,並自109年8月起改為月付款即包月性質,依約上訴人自無需另再購買產品加服務,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上了7次課程,然系爭契約之後之109年9月至11月之3個月份,僅分別上了5次、3次及2次課程,若系爭契約為真,何以109年9月3日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美容課程次數沒有增加,再再證明美妍館之舉為一貨(服務)多賣即重複收費之行為。依上開所述之事實,以及美妍館迄未能提出美容商品之買賣契約,美妍館經理魏鳳仙於109年9月3日亦未曾向上訴人介紹美容產品或交付任何美容定型化契約予上訴人簽署,足認上訴人與美妍館間不存在美容商品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及本票、產品收取確認書均屬虛偽不實。
㈢此外,系爭契約對保時,被上訴人或美妍館未給上訴人審閱
期間,事後亦未給書面資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定型化契約内容的權利,且其後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貸款通過,上訴人因而不知遭偽造系爭契約和本票,致使上訴人未能於7天内辦理解約,遑論系爭契約係收買特約商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契約,則上訴人與美妍館間既不存在美容商品買賣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自美妍館買受對上訴人之債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確認兩造間購物分期契約及本票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契約及該契約所附之履約保證本票是否為真予以爭執,即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有無為再向美妍館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之事實重複爭執,然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蓋因在民事事件,事實之真偽,本係由事實審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事實審之法院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職是,原審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並據而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本院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並無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不合法,爰逕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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