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6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政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葉政毅於本件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15日(110)管歷字第1980號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被告葉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核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據告訴人 林言 各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業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然查:
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
,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得檢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條第1項);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條第1項、第2項)。又觀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附表」,診斷代碼T07,中文疾病名稱「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首次。3年:續發」。由上開規定及附表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而非終局性甚明。因此,所謂「重大傷病」者在意義上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並不必然相同,且具體認定上亦相對較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害」來得寬鬆及廣泛,應屬明確。
⒉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雖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判定為「診斷代碼:T07,疾病類別: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2日,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重大傷病卡既僅為暫時性,自難以此認構成重傷害。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函詢國泰醫院關於傷勢,該院回覆以:告訴人於110年5月9日入院,於5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5月19日出院,出院時需使用頸圈、需復健,又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門診追蹤時,雙上肢肌力各為4分(滿分5分),仍有雙上肢麻痺之現象,建議持續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泰醫院110年9月3日(110)管歷字第1296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度函詢國泰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該院函覆以:病人主訴在離家近的「中醫」復健,於本院就醫時為雙上肢麻、無力(3/5),術後有進步至(4/5),所以持續復健治療等情,亦有國泰醫院110年12月15日(110)管歷字第19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則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經治療後持續進步復原中,尚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60號被告葉政毅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毅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石碇區轄內之北宜公路(即省道臺9線,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行經北宜公路28.8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進入彎道,旋即失控滑倒而衝入對向車道, 適林言 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宜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言各人車倒地,並受有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中央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言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葉政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而撞擊告訴人林言各所騎乘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林言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證明被告疑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滑倒衝入對向車道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6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請人打電話報警,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乙節,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0年5月9日入院,於5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5月19日出院,出院時需使用頸圈、需復健,又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門診追蹤時,雙上肢肌力各為4分(滿分5分),仍有雙上肢麻痺之現象,建議持續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泰醫院110年9月3日(110)管歷字第1296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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