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宇
張宇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昊宇與被告張宇晨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玲 」、「AZChen」、「 偉彰 」、「 葉榮添 」、「WOW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昊宇擔任取簿手、被告張宇晨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房 金俊李雪文洪桂英 等人,致告訴人 房金俊 、李雪文、洪桂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被告林昊宇則依「偉彰」之指示,先於110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內,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將前揭包裹交予 簡世展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簡世展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前揭包裹轉交予 呂俊良 (已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供呂俊良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款項;另由被告張宇晨依「AZChen」之指示,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內,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重行起訴部分:
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宇晨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143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6月23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惟公訴人不察,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1月10日北檢邦闕110偵19373字第110909006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不合於追加起訴要件部分:
⒈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使與「本案」有上列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亦即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在追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方式與本案合併審判。又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⒉觀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14355號起訴書所
載,該案被告為 呂禮智 、張宇晨,並未包括林昊宇,顯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另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與林昊宇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房金俊、洪桂英之人,除綽號「偉彰」之人外,並不包含前案之被告,且前案被告詐騙之被害人,亦不包含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房金俊、洪桂英,二部分事實顯然無關,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情形,亦無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為前案之誣告罪之情形,即與前案並非相牽連犯罪,顯與追加起訴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1房金俊110年1月21日10時56分前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房金俊,假冒為其友人 林萬生 ,並佯稱:可投資法拍土地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房金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日15時34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 李皓文 )2李雪文11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雪文,假冒為其友人 李國光 ,並佯稱:其因發放工資,急需借用資金,保證於1月27日還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雪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26日10時27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 郭姵儀 )110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5萬元3洪桂英110年1月31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桂英,假冒為其外甥 洪子騰 ,並佯稱:做生意遭他人跳票,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桂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日11時15分許1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 陳涵蓁 )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張宇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姵儀)110年1月26日11時34分01秒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時35分47秒9萬元13時42分40秒2萬元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呂俊良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涵蓁)110年2月1日11時34分37秒5萬元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時35分34秒5萬元11時36分27秒5萬元3呂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皓文)110年2月1日15時58分30秒1萬元臺北體育場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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