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奇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件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起訴書附表部分(漏引附表),應更正為後附有附表之起訴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起訴書部分,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引附表之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被告謝忠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奇為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業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廢止,下稱盤錦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謝忠奇明知盤錦國鼎公司於96年1月至96年10月期間,並未向宇康優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宇康優健公司)實際進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取得宇康優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盤錦國鼎公司藉此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04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忠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決策之人,代表藍金公司決定投資盤錦國鼎公司之事實。2證人即宇康優健公司負責人 陳信源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宇康優健公司於95、96年間,為拓展業務急需資金,證人陳信源必須確保宇康優健公司有營業額,始能順利申請信用保證金,因而經由證人 黃耀震 之介紹,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實發票給盤錦國鼎公司,上開發票並無實際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給盤錦國鼎公司之事實。3證人黃耀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宇康優健公司與盤錦國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證人黃耀震有協助證人陳信源虛偽開立宇康優健公司之發票予盤錦國鼎公司之事實。4證人 梁擎業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94年間,透過證人梁擎業之配偶 游麗珠 ,要求證人梁擎業擔任盤錦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梁擎業並未負責盤錦國鼎公司之任何業務,被告才是盤錦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由被告一個人在處理該公司業務之事實。5證人 楊仁嵩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為藍金公司總務,被告係盤錦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梁擎業只是人頭之事實。6證人 楊景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盤錦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要求證人楊景雲擔任盤錦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按係證人梁擎業之前任負責人),證人楊景雲再依照被告照示做事,被告在幕後操作盤錦國鼎公司之所有決策,所有跟盤錦國鼎公司有關的取款條、文件都是被告交待證人楊景雲蓋章之事實。7證人游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為證人梁擎業之配偶,被告對盤錦國鼎公司有決策權,被告有要求證人梁擎業擔任盤錦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8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根據財稅資料中心函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光碟資料所製作之宇康優健公司進銷項發票明細、宇康優健公司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證明宇康優健公司有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實發票給盤錦國鼎公司,盤錦國鼎公司將其中4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證明證人陳信源及黃耀震因共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而經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為成立要件,然質之證人陳信源於偵查中證稱:發票是公司的會計開的,當初是伊同意證人黃耀震指示伊公司的會計開這些發票等語,足徵被告僅係向證人陳信源、黃耀震取得宇康優健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未參與宇康優健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被告所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顯有不符,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進貨金額(新臺幣)進項稅額(新臺幣)申報進貨金額(新臺幣)申報進項稅額(新臺幣)196年1月RU000000008萬元4,000元8萬元4,000元296年1月RU0000000011萬元5,500元11萬元5,500元396年2月RU0000000012萬7,000元6,350元12萬7,000元6,350元496年2月RU000000006萬3,952元3,198元6萬3,952元3,198元596年3月SU0000000018萬5,000元9,250元--696年4月SU0000000019萬1,100元9,555元--796年5月TU0000000019萬元9,500元--896年6月TU0000000018萬7,000元9,350元--996年7月UU000000008萬8,750元4,438元--1096年7月UU000000009萬元4,500元--1196年8月UU0000000018萬5,000元9,250元--1296年9月VU0000000018萬5,000元9,250元--1396年10月VU000000009萬元4,500元--1496年10月VU000000009萬5,000元4,750元--合計186萬7,802元9萬3,391元38萬952元1萬9,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