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同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同院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上揭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未能知所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19號被告陳明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良前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10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獨自飲用酒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即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日21時25分許,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遭警方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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