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3號

債權人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債務人吳高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駁回之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109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為無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就民國110年7月20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