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時欲左轉崇智街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竟貿然前行左轉,適告訴人 謝少菲 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市區方向穿越崇智街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髖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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