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請人任 整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任整健 (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案件,業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又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已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表示係供申辦貸款之用,此非合法之聲請事由,且經與聲請人電聯後,聲請人表示其已不需貸款,也無意再聲請檢閱相關卷宗,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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