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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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告 江士澤

被告 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士澤主張:被告吳淑美侵害原告著作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審理中,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已得到原告授權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文(含照片及文字),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薛承泉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編輯人員,擅自重製原告之廣告文,再將上開廣告文修改部分內容後,刊登於112年10月、11月發行之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第301、302期,將上開著作散布及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藉以行銷自己販售之賽鴿,以此重製、散布及公開展示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散布及公開展示之方法,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文刊登在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展示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將原告之廣告文使用於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行銷賽鴿,具有介紹賽鴿品種、增進銷售之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⒊爰審酌原告雖有償委託 陳天池 拍攝照片、自行整理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資料並翻譯成中文、製成親族譜係圖及廣告文,而被告為販售賽鴿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該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廣告售出賽鴿、原告亦未舉證其製作上開著作物之成本、必要費用及因被告所致之實際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金額以1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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