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側車身」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左側車身」。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卷第4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謝承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六堵橋匯入明德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或設有「停」標字車道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未停讓由 張子翎 騎乘,沿六堵橋幹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使張子翎閃避不及,致張子翎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謝承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使張子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挫傷及雙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告訴人張子翎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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