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
金新台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用路人
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
法律規範而犯本案,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呼氣酒
精濃度為0.75MG/L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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