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
30日,票號為HE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蘇澳
支庫,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清杉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杉公司),並由訴外人清杉公司
簽章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並自9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訴外人清杉公司向伊表示要跟銀行借
款,而由伊交付,清杉公司之負責人 劉清杉 實尚積欠伊債務
。且訴外人清杉公司應只欠原告二十餘萬元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清杉公司背書之系爭支
票1張,嗣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對於發票人即被告而言,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
告辯稱,訴外人清杉公司負責人劉清杉尚欠伊債務云云,
縱令屬實,乃為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清杉公司或劉
清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應不得對抗執票人,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清杉公司應只積欠原告二十幾萬元之
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支票之債
務僅有二十餘萬元,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訴外人清杉公司,復由清杉公
司交付原告,被告對於善意且非無對價之執票人即原告,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當甚明確。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萬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
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以免假執行。另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