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
,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借款日第7個月起按
年息百分之11.88固定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
3月28日,即未再清償借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
欠原告300,68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針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
稱:系爭債務本息錯誤及利率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及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以前詞
置辯,並未舉證證明,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