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7號
原告 包宗訓
被告 蔡雙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0時11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馬路巷口,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撿拾路邊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被被告傷害後因恐懼而罹患精神病,故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但現在仍罹患社交恐懼症等病症,故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好意勸誡原告不要挑撥他人之間任何事,結果原告仍然持續向兩造朋友批評被告平日作為,被原告嗆說是不是很閒,被告氣憤才會拿棍子打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塹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庭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因兩造之口角爭執,被告撿拾路邊木棒毆打原告成傷,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111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111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挫傷等傷害,於112年1月23日至卓醫院就診後,當日即離院,雖自陳因此傷害精神錯亂而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然並未提出其他診斷書供本院審酌,且原告縱使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評斷。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拿木棒毆打原告,惟依專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受傷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0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