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凌嘉妤
被   告  陳奕勳
       林寶素
       陳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
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勳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
至96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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