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溫國仲
被   告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22
條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違約未按期繳足
每期應繳最低金額,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596元,
及其中本金29,251元部分,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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