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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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鄭詠權
被 告 林琯筑
訴訟代理人 歐啟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
受僱於訴外人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公司,被告
為忠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薪資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
1200元。惟被告僅給付101年2月份之薪資4532元予原告,尚
欠12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忠陽公司,原告之薪資為每小時85
元,101年2月份之薪資為14280元,忠陽公司已給付原告528
0元,忠陽公司願意再給付原告9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受僱於忠
陽公司,薪資每日1200元;被告僅給付101年2月份之薪資
4532元,尚欠1200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受僱於忠陽
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之薪資為時薪85元,101年2月份
之薪資為14280元,忠陽公司已給付原告5280元等語;原告
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忠陽保全:高僑-大雅廠101年2月份保全員值勤
簽到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等為證,惟查:原告係受僱於忠陽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上開保全員值勤簽到表、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有給付原告薪資義務
者為忠陽公司,被告雖為忠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僱
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薪
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