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肆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壹本、樂透手冊貳本、空白簽單拾叁張、99年2月18日簽單貳拾叁張、99年2月22日簽單拾捌張、99年2月23日簽單拾陸張、99年2月24日簽單拾玖張、99年2月25日簽單貳拾張、99年2月26日傳真簽單壹張、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收單聯絡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之方式至該址簽注「今彩53
9」賭博之行為,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傳真方式前往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包括一罪:按被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地下簽賭站,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時日、侵害之法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99年2月18日簽單23張、99年2月22日簽單18張、99年2月23日簽單16張、99年2月24日簽單19張、99年2月25日簽單20張、99年2月26日傳真簽單
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樂透手冊2本、空白簽單13張、錄音機1臺、錄音帶
1捲、收單聯絡冊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65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迄99年2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65巷37號之住處(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與之對賭,而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每週一至五當期開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2種,賭客每簽注1支「2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75元,中獎者,可得彩金5,300元;每簽注1支「3星」,須支付65元,中獎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中獎,賭金悉歸甲○○所有,藉此牟利。嗣於99年2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3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樂透手冊2本、空白簽單13張、99年2月18日簽單23張、99年2月22日簽單18張、99年2月23日簽單16張、99年2月24日簽單19張、99年2月25日簽單20張、99年2月26日傳真簽單1張、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收單聯絡冊1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吉村 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四)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樂透手冊2本、空白簽單13張、99年2月18日簽單23張、99年2月22日簽單18張、99年2月23日簽單16張、99年2月24日簽單19張、99年2月25日簽單20張、99年2月26日傳真簽單1張、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收單聯絡冊1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樂透手冊2本、空白簽單13張、99年2月18日簽單
23張、99年2月22日簽單18張、99年2月23日簽單16張、99年2月24日簽單19張、99年2月25日簽單20張、99年2月26日傳真簽單1張、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收單聯絡冊1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