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俊泉 被告 洪文治 住高雄市○○區○○街18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
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二、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3,570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13,570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1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8.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6月11日,依「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13,57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