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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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龔宗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
102年7月15日清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巷駛出,左轉進入辛亥路,欲上國道高速公路前往深坑搭載客人。龔宗榮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姜柔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煒瀚 沿辛亥路北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遭龔宗榮駕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姜柔安受有頭部損傷、手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另鄭煒瀚亦受左腳踝扭傷、第二腳趾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龔宗榮雖下車察看姜柔安、鄭煒瀚傷勢,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惟無法順利接通,詎其竟未報警處理或確實聯繫救護人員前來救助傷患,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他人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龔宗榮被訴涉犯公共危險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被害人姜柔安、鄭煒瀚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肇事後,伊等人車倒地,惟被告下車察看後逕自駛離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等件(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1頁、第14-1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駕車發生事故,被害人等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積極賠償損害(見偵查卷第46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均已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分別為頭部損傷、手及大腿挫傷(姜柔安部分),左腳踝扭傷、第二腳趾挫傷之傷害(鄭煒瀚部分),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2.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3.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4.暨衡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15 號判決(103.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95 號(103.06.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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