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經該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泰籍勞工甲0000000000000及印尼籍勞工乙○○○○○○(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與竹香南路口,竊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所置放在路旁供民眾傾倒之廚餘回收桶內之廚餘。適甲0000000000000與乙○○○○○○將內含廚餘之回收桶2桶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時,因新竹市政府環保局約僱人員 楊怡楨 到場稽查並報警查獲而未遂,且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更正: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利用2名外勞係欲竊取新竹市環保局設置之廚餘桶及廚餘,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利用2名外勞係欲竊取新竹市環保局所設置廚餘桶內之廚餘,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0000000000000與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暨新竹市環保局職員楊怡楨於警詢中之陳述暨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況該2名泰籍、印尼籍外勞,分於98年7月22日、99年2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參本院99易36卷第87-88頁),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利用2名外勞欲竊取新竹市環保局所設置之廚餘桶內之廚餘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該 泰勞 係其女婿戊○○所僱用,該外勞叫其載伊去匯款,其當時很忙,叫該泰勞騎腳踏車去,結果泰勞把車開走,應該是要去香北路某超商匯款,其不知彼等為何去收廚餘云云;嗣於本院辯稱:該泰勞係因自行飼養3隻麝香豬而擅自駕駛其平日鑰匙即在車上且停放在海埔路之自小貨車出外搬運廚餘,與其個人無關,並不知該泰勞會駕駛其自小貨車外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自己之廚餘供應來源,且需求量甚大,不需另叫外勞去搬運1、2桶之廚餘,該2名外勞應係為自己所飼養之3隻麝香豬而竊取新竹市環保局之廚餘等語。經查:
(一)泰籍外勞甲0000000000000與印尼籍外勞乙○○○○○○於上開時地將內含廚餘印有「新竹市環保局廚餘回收桶」「竊取公物依法究辦」字樣之廚餘回收桶2桶搬至被告所有且車門漆有「 龍松 肉品行」字樣之7958-KX號自小貨車上時,為新竹市政府環保局約僱人員楊怡楨發現制止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楊怡楨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參偵卷第18頁),並有相片4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4-25頁)。而該名泰籍外勞所駕駛之7958-KX號自小貨車車主確係被告丁○○,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1頁)。又該名泰籍外勞甲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經泰語通譯翻譯後證稱:「是老闆叫我去搬廚餘,」「(問:老闆是否為照片中這一人?【提示丁○○照片】)是。」「(老闆說)把桶子搬走,把桶子內的東西倒出來後,再把桶子洗乾淨,把桶子放回原處。」等語(參偵卷第36頁),且並供稱:稱呼老闆叫「龍松」,早上幫老闆搬豬肉,下午老闆交代什麼,就做什麼,有幫忙老闆養豬、在市場賣豬肉,老闆叫我與同事去搬桶子,老闆有跟我們講,藍色桶子內有剩菜剩飯可以餵豬,告訴我們如看見藍色桶子就打開,如裡面有剩菜剩飯就可以拿走等語(參偵卷第34頁),而被告亦自承該名泰勞稱其為「老闆」(參本院本院99易36卷第112頁)。又該泰勞為警查獲時尚提出載有「龍松肉品丁○○」之名片1張,此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證(參偵卷第28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名片為其所有。是難謂該名泰勞上開所述有何虛偽不實而無法採信。
(二)雖被告以不知該名泰勞駕走其自小貨車云云置辯,然該名泰勞甲0000000000000係戊○○自行聘僱來台擔任監護工,居留期限自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居留地址為新竹市○○路○段○○○○號,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存卷可證(參偵卷第26頁),而被告亦自承戊○○是其女婿,戊○○是該名泰勞之僱主,泰勞與其女婿同住等語(參偵卷第62頁)。而戊○○之住處即為新竹市○○路○段○○○○號,此有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99易36卷第107頁)。又被告自承於新竹市海埔新生地即新竹市○○路○○○號養豬,豬圈面積約100餘坪,豬隻數量約有20餘隻(參本院99易36卷第13頁)。而戊○○之上開住處即位在延平路與海埔路之交岔路口,其住處前方即正對海埔路,距被告之上揭養豬場約有1公里餘,該養豬場須從海埔路300巷旁之水溝隔壁1條小路進來,距海埔路路口約有150公尺,養豬場內前半部有數個豬圈共飼養約20餘隻豬,並有廚餘10餘桶及玉米外層殘渣數10袋,而被告之養豬場門口即停放7958-KX號自小貨車,且該貨車上即載有數桶廚餘桶,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相片附卷可稽(參本院99易36卷第55、57、72-82、83頁),亦即該名泰勞居留地點與被告之養豬場相距不遠,而該貨車並非停放在海埔路邊,而係停放在被告之養豬場大門,且係用以載送廚餘。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我家附近有一塊土地,土地上養2、3隻豬,不知該地為養豬場,很少去該處,所僱用之泰勞不會去被告之豬肉攤幫忙,偶而我去豬肉攤幫忙抬豬肉時,泰勞看到會主動幫忙搬,亦未曾帶該名泰勞至被告養豬之地方,我與被告之女已離婚等語(參本院99易36卷第38-40頁)。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女兒女婿在市場賣豬肉,其看頭看尾,該泰勞與女婿同住,其有時要看孫子,會與女兒女婿同住等語(參偵卷第62頁)差異甚大,更與被告於本院所述該名泰勞經常來其養豬場,有空就來,來其隔壁之工廠找泰勞朋友等語(參本院99易36卷第111頁)大相逕庭。
又被告之養豬場地點極為隱蔽偏僻,已如前述,縱然該養豬場距證人戊○○之住處不遠,然若非被告或證人戊○○帶路,非本國人之泰勞何能知悉被告之養豬場地點?且縱然該泰勞知悉被告之養豬場所在,其既非被告之員工,而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7958-KX號自小貨車大部分係其子陳建容所使用等語(參偵卷第62頁),且被告自承其貨車遭泰勞駛離時,其在養豬場內等語(參本院99易36卷第48頁),則該名泰勞若非經被告同意,焉敢擅自駕駛該貨車外出?
(三)雖被告另以證人丙○○可證明該名泰勞自行飼養3隻麝香豬而有廚餘需求乃自行竊取公有廚餘云云。而證人丙○○固於本院證述:曾於98年5、6月間在其向被告所借之南寮海埔新生地種菜處見過戊○○僱用之泰勞在收廚餘,並問該泰勞在做何事,泰勞答以收廚餘要養3隻小豬,其以台語發問,泰勞以國語回答,其共見過3、4次,且係以滾動餿水桶之方式在運送餿水,只滾1桶,但不曾見過被告與該名泰勞同行,該名泰勞曾帶其見過1次迷你豬,該迷你豬是養在外面,在另一旁的防空洞旁之空地,用竹竿圍起來,其從未去過被告的養豬場,其菜園距被告之養豬場約4、500公尺,其菜園距防空洞亦約4、500公尺,自其菜園至防空洞是同一條海埔路,路寬約容1部自小客車通行,98年7、8月其出車禍之前曾至該防空洞看過,
3隻豬還在,但已不見該泰勞云云(參本院99易36卷第26-36頁)。然經本院當場履勘證人丙○○所述之菜園,係位於海埔路200巷旁一片空地中之一小塊區域,目前已雜草叢生,且該片空地與海埔路200巷中間尚有一條寬約1台尺之水溝,而證人丙○○雖在場指出泰勞滾動餿水桶之路徑係沿著該片空地與隔壁房屋間之圍牆而闢,然本院履勘現場時已完全看不出有何道路,且從路旁要到證人丙○○所指之道路有亦1尺寬之圳溝,又從海埔路200巷道路至該片空地尚有1尺高之落差,而證人丙○○所指之防空洞,根本無路自其菜園附近進入,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相片在卷可憑(參本院99易36卷第55-57、65-68頁),亦即本院現場勘驗之現況與證人丙○○於法庭所證截然不同,實難想像泰勞有何能耐獨自1人滾動內有廚餘之餿水桶從1尺高落差之路面再跨越
1尺寬之圳溝,在無路可通之情況下運送廚餘至該防空洞旁。又被告之養豬場必須從海埔路300巷旁之水溝隔壁1條小路進來,距海埔路路口約有150公尺,已如前述,而其養豬場後方則飼養羊群,證人丙○○所述之防空洞即在羊欄旁,防空洞旁有一木板圍起之區域,該區域充滿污水,被告並指出污水有一小型死豬,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相片在卷可憑(參本院99易36卷第55-57、71頁),亦即證人丙○○所述之泰勞養豬處實際上係位在緊鄰被告養豬場之後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不知該泰勞養豬之事,直至本件案發後證人丙○○告知始悉上情云云(參本院99易36卷第48頁),孰能置信?倘該泰勞真如證人丙○○所述在該防空洞旁養豬,則被告豈有毫無所悉之理?況若該名泰勞真有飼養3隻小型麝香隻,以被告自承該名泰勞常至其養豬場,且曾載該泰勞去匯款之熟稔程度(參偵卷第62-63頁),該泰勞大可就近向被告索取少許廚餘即足餵養3隻小型麝香豬,實無須大費周章且捨近求遠冒險偷駕被告之貨車外出載運公有廚餘。是證人丙○○之證述,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該2名外勞所搬運之廚餘桶上印有「新竹市環保局廚餘回收桶」「竊取公物依法究辦」之字樣,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新竹市環保局查詢結果,該等廚餘須依該局「98年度委外辦理廚餘再利用工作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內容略以:「得標廠商計對本局所回收的廚餘可依下列方式處理─將可養豬部分交予農委會核准設位號之畜牧場,....無法養豬的廚餘交由農委會核准設立之堆肥場製成堆肥,每月堆肥量至少需佔當月廚餘總量的2成5以上」及第3條契約價金內容略以:「得標廠商每月需免費協助本局處理800公噸之廚餘,超過800公噸之廚餘,依所超過部分以每公噸需付本局新台幣捌元。」之規定處理,此有新竹市環保局99年1月12日竹市環四字第0980023445號函附卷可證(參本院98審易571卷第29頁),堪認該2名外勞所欲竊取者乃新竹市環保局所管領之公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係因被告授意指示,並交付被告所有之貨車予該名泰勞駕駛,而由該名泰勞搭載另一名印尼籍外勞至於開時地搬運公有廚餘欲載運至被告之養豬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指示該2名外勞搬運公有廚餘未及載走即遭新竹市環保局人員發現報警查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識中文而不知情之2名外勞犯竊盜未遂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該2名外勞著手搬運公有廚餘但尚未運走,為未遂犯,應依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經該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指示不識中文之外勞竊取公有廚餘而未得逞,犯後否認犯行,惟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