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佩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佩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798號判決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 洪明 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諒解,亦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任職於大陸地區溫州某母嬰用品店,負責採購及營運業務,年收入約新臺幣7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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