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電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上訴人 陳春惠 即原告被上訴人 何進宗 即被告
劉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箱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萬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何進宗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所示部分上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28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26,002,合計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43,030元(計算式:17,028+26,002=43,0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原審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何進宗應拆除原判決附表一所│165萬元│││示之物││├──┼─────────────┼───────┤│2│劉昭良應拆除原判決附表二所│165萬元│││示之物││├──┼─────────────┼───────┤│3│何進宗、劉昭良應連帶給付原│7萬元│││告新臺幣7萬元││├──┴─────────────┼───────┤│合計│3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