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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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吳佳琪 即債務人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複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7,412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2,000元,恐有低報之嫌,是否仍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又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仍清償?而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若有,是否應提供集保帳戶確認股票資產?建請本院查調,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依YES123求職網資訊,中台灣/餐飲服務生之職務,其無工作經驗之月薪即達23,100元至27,000元,惟債務人卻願捨棄較高薪之工作,顯有違常理,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應調查債務人屈就低薪之原因是否公允?以維社會之公平正義。綜上所述,本件仍有收入偏低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應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四、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7年6月
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17,4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4,866元後所剩餘之2,546元,以
1個月為1期,分72期,提列逾8成之5,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7.37%。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三)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7,412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2,000元,且依YES123求職網資訊,中台灣/餐飲服務生之職務,其無工作經驗之月薪即達23,100元至27,000元,惟債務人卻願捨棄較高薪之工作,顯有違常理,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云云。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陳報其擔任餐飲業服務生,自105年5月至107年4月薪資收入共計417,88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7,412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更生卷第96頁至第97頁),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債務人薪資有低報之嫌,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債務人有捨棄較高薪之工作而屈就低薪之情,故原處分以債務人從事餐飲業服務生,自105年5月至107年4月薪資收入共計417,88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7,412元,為可處分所得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
異議人徒以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2,000元,而臆測認其薪資恐有低報之嫌,並空言認為債務人有捨棄高薪工作屈就低薪之情,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云云,自難憑採。
(四)又異議人主張就債務人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有股利所得等,建請本院查調,以維債權人權益云云。惟查,債務人是否有股利所得部分,依本院調取債務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均無所得資料,異議人主張應再查調云云,已無必要。
(五)承上所述,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有薪資低報之嫌,本案仍有收入偏低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云云,指稱倘本件准予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實說,純屬空言指謫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2,546元,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提列逾
8成之5,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7.37%。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