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電箱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訴人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上訴人 何進宗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一)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二)命上訴人何進宗拆除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污排水管、加壓馬達、冷氣主機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何進宗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轉供電線路拆除。(二)部分,上訴人陳春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何進宗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春惠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春惠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何進宗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春惠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何進宗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供電線路(下稱系爭轉供電線路),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依據,嗣於本院前審增列同條項後段,再於本院表明僅依同條項後段為請求,依其情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又陳春惠請求何進宗拆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壓馬達(下稱系爭馬達),原設置在如附表「第一審」欄位所示位置,嗣於本院前審移動至如附表「第二審」所示位置,陳春惠相應修正請求拆除之標的物位置,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與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無涉,先予敘明。
二、陳春惠主張:伊及何進宗分別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1、4樓房屋之所有人。何進宗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位置,設置如附表所示系爭轉供電線路、污排水管(下稱系爭污排水管)、加壓馬達與冷氣主機(下稱系爭馬達、冷氣)(合稱系爭標的物),供頂樓增建物使用,妨害伊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依據,求為命何進宗拆除系爭標的物(原審判決命何進宗拆除系爭污排水管、馬達、冷氣,並駁回拆除系爭轉供電線路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何進宗應拆除系爭轉供電線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何進宗則以:伊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購買4樓房屋,翌年3月1日登記過戶;4樓房屋專有部分裝設系爭轉供電線路,供頂樓增建使用,未占用共有部分,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派員檢驗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符合相關規定,增進各住戶居住安全。又4樓房屋內原有污排水管線老舊堵塞,故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申請外接系爭污排水管,且與衛生下水道連接,避免污染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僅經過9號1樓房屋外牆,未經過陳春惠所有1樓房屋外牆,陳春惠請求拆除實為權利濫用;且11號外牆非共用部分,為伊專有部分,縱為共用部分,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規定,伊亦得主張通行權。又系爭公寓樓頂平臺依分管協議由伊管理使用,伊有權設置系爭馬達及冷氣,且占用面積甚小,對於其他住戶不生妨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何進宗拆除系爭污排水管、馬達、冷氣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陳春惠、何進宗分別為系爭公寓1、4樓房屋之所有人,何進宗於如附表所示位置,設置系爭標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四573、574頁、本院卷150頁)。陳春惠主張何進宗設置系爭標的物,妨害伊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自得請求拆除,為何進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陳春惠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標的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轉供電線路部分: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轉供電線路雖設於4樓房屋內部而非共用部分(見原審卷146、151、210頁及前審卷三415、422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惟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北區營業處)派員至現場檢查結果,系爭公寓頂樓未申請用電,電源係由4樓原供電範圍轉供電流使用,有危險之虞,為避免發生用電意外事故,已於103年7月2日發函通知用戶自行拆除系爭轉供電線路,並表明安全責任自負(見前審卷一206、207頁之北區營業處103年7月4日函與106年3月24日函)。可見系爭轉供電線路之設置,有發生火災危險之虞,危及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安全,是陳春惠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轉供電線路,應屬有據。至北區營業處維護組屋內線路檢驗紀錄單雖記載:4樓房屋用戶於102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經派員檢驗屋內線路,符合經濟部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語(見前審卷一131頁);惟此係專就4樓房屋內部線路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而言,非就系爭轉供電線路之安全性表達看法(見上開106年3月24日函)。又前審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見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及前審卷三543至549頁之回函),雖認系爭轉供電線路之設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範,惟經法院發函詢問仍未表明是否安全無虞;且基於用電安全考量,用戶欲變更用電設備,應申請台電公司審查,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報告或相關文件,不得取代台電公司檢驗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見前審卷三591頁之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8日函)。是何進宗抗辯系爭轉供電線路經台電公司派員檢驗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符合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污排水管部分: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寓竣工平面圖並無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見前審卷二202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函)。系爭公寓於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領取建築執照,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尚無須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系爭公寓有關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認定,應依建築物產權登記為依據(見前審卷二197頁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18日函)。是系爭公寓外牆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參酌建物產權登記內容及該外牆之用途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4樓房屋登記謄本記載該樓層房屋部分面積為123.74平方公尺,陽台部分面積為18.83平方公尺,核與該樓層之建物測量成果相符(見原審士調卷1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前審卷二203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測量成果圖並無「外牆」面積之記載,是系爭公寓外牆應未登記為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復依系爭公寓外牆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211頁、前審卷三421、426頁),該外牆並無各樓層之明確劃分,僅作為公寓整體建築外部圍牆之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何進宗抗辯系爭公寓4樓外牆屬於伊專有部分云云,尚無可採。
2、次按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其社會機能及目的為準,依誠實信用原則,在不違背公序良俗或社會觀念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否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即構成權利之濫用,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何進宗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外牆設置系爭污排水管,固非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未舉證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惟證人 鄭卓信 證稱:4樓房屋管道間排水不通暢,住戶有向衛工處尋求協助,衛工處建議從外牆施作管路,由伊與其他師傅共同施作,將內部管線改從外牆往地面延伸,當時何進宗剛購屋,需要重新裝潢,沒有其他住戶反對;伊持有水管技術士證照,經任職之甲級承裝業者及水管承裝商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派往現場施作(見前審卷三489至492頁)。又何進宗之配偶 黃秀蘭 向衛工處陳情,因室內污排水管老舊堵塞,另行僱人在後巷設置外掛式污排水管,經衛工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同意納入年度相關工程項下配合銜接(見前審卷三519至521頁之衛工處102年8月5日函)。可見何進宗確有需要施作系爭污排水管,並符合常規。其次,陳春惠主張系爭公寓2至4樓共用之屋內管道間污排水管破裂滲漏,導致所流經之1樓衛浴廁所管道間漏水,而請求包含何進宗在內之2至4樓房屋所有人,修繕、更新污排水管至不漏水狀態(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下稱前案),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3年10月21日函覆謂:「依原告(指陳春惠)之前找水電人員測試漏點樓層在3樓,樓板上方約50至70公分處屬4樓排水位置,為原始滲漏水點,經本會鑑識人員檢測結果,目前管道間2樓至4樓並無新滲漏水點,應更新此處已足。因4樓外接明管排水後,並無再將使用水利用此管經過而造成滲漏水現象,現況屋齡老舊,2樓至4樓內部變更隔間出租使用水頻率較多,不建議更新2樓至4樓管線,因打除管道間可能造成另一種結構負擔」等語(見前審卷(四)167頁),前案認定何進宗雖本應就4樓房屋滲水位置進行更新、修繕及回復原狀,惟其已外接明管排水,防止漏水之侵害繼續發生,與陳春惠請求更新修繕管道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違,而系爭公寓老舊,打除管道間工程浩大,為免造成系爭公寓結構上之負擔,何進宗無再為更新、修繕管道間全部污排水管線之必要,而判決陳春惠敗訴確定(見原審卷123至134頁之前案判決書)。益見4樓房屋外接明管排水,是為解決系爭公寓漏水問題並符合系爭公寓屋齡老舊及現況之修繕方法。況系爭污排水管設置在後巷,未經過陳春惠1樓房屋外牆(見原審卷211頁、前審卷三421、426頁之現場相片),對於陳春惠權利之行使影響甚微。系爭公寓隨時間經過而愈趨老舊,更應留意採取適當之修繕方式,以維護居住安全。又倘若強令何進宗拆除系爭污排水管,何進宗即不得不更新屋內管道間,此無異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此外,陳春惠未舉證有何特殊重大事由,致有拆除系爭污排水管之必要性,則其行使系爭公寓外牆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污排水管,不符所有權之社會機能及目的,已屬權利之濫用,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系爭馬達、冷氣部分:按管理條例施行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者,應認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倘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房屋於75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10頁)。參以證人 莊玉寶 證稱:系爭公寓原為伊家族所有,2樓房屋為 伊女 所有,1、3、4樓房屋原為 伊子 所有, 伊子嗣 已全部出售,其中3樓房屋出售予 劉昭良 ,4樓房屋出售他人後再轉售予何進宗;頂樓原即以磚牆隔為3間,另以木板隔2間等語(見前審卷二64、65頁)。而莊玉寶之子 王志逸 係將1、3、4樓分別出售予陳春惠、劉昭良、 陳復明 ,陳復明再將4樓房屋轉手何進宗,王志逸之姊 王嘉婉 則住在2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王志逸、劉昭良、陳復明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13至126、273至302頁)。劉昭良於另案並證稱:伊買受3樓房屋後,仲介人員告知王志逸有意將4樓房屋連同頂樓增建物一併出售,詢問伊有無意願,伊不確定4樓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使用頂樓增建物,但頂樓加蓋一般都是由最高樓層在使用(見本院卷275至289頁)等語。陳復明於另案並證稱:伊買受4樓房屋時,仲介人員有提及4樓住戶可使用頂樓全部空間,所以伊認為自己有權使用頂樓(含增建物),且頂樓增建物雖沒有權狀,但一般都是4樓住戶在使用;伊買受後並無住戶反應屋頂平臺非4樓住戶所使用,嗣後將4樓房屋連同頂樓增建物一併出售予何進宗(見本院卷113至123頁)等語。可見系爭公寓建造完成後,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由4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屋頂平臺,並同意增建(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而陳春惠於97年6月間買受1樓房屋時(見原審士調卷1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頂樓增建物即已存在,且由4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其依屋頂平臺歷年使用情形,應可得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依上說明,陳春惠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何進宗設置系爭馬達、冷氣位置緊鄰圍牆邊且所佔空間甚微(見前審卷四598、599頁之現場相片),不生影響住戶避難逃生,應屬依系爭分管契約之合理使用範圍。陳春惠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馬達、冷氣,亦乏所據。
五、綜據上述,陳春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轉供電線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同條項中段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污排水管、馬達、冷氣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春惠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何進宗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陳春惠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蔡惠琪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表:
編號設置地點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及位置請求依據第二審第一審1系爭公寓4樓內轉供電線路(如前審判決鑑定圖㈡C部分及附圖三照片所示)轉供電線路(如原判決附圖一C部分及附圖四照片所示)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2系爭公寓外牆污排水管(如前審判決鑑定圖㈢I部分及附圖四照片所示)污排水管(如原判決附圖一I部分及附圖五照片所示)同上條項中段、第821條3系爭公寓頂樓加壓馬達(如前審判決鑑定圖㈢D4部分及附圖五照片所示)加壓馬達(如原判決附圖一D1、D2部分及附圖六照片所示)同上冷氣主機(如前審判決鑑定圖㈢F部分及附圖六照片所示)冷氣主機(如原判決附圖一F部分及附圖七照片所示)同上